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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2004年07月29日 12:41:36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5日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 ,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收费文件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收费和其他临时性收费的行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并严格控制收费项目,标准,严格限定收费范围,频次.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驻丹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工本费标准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有具体标准的除外)其中,证照属在全市范围内发放的,工本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证照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发放的,工本费标准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经财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严格控制强制性销售商品和强制性服务收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垄断地位的部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售,配售或定点销售商品,属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批;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物价部门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制定或调整强制性有偿服务收费,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批批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面向企业举办各种培训班,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批准.培训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重点执收部门和单位实行重点监督制度.对具有比较严重的乱收费行为且屡查屡犯,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收费部门和单位,由物价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实施定期监督.对重点监督部门和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应从重处罚.
  第八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挂牌定点监护制度.由市,县(市)物价监察,外经贸门对投资规模,经营规模,影响面较大的部分外交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行定点监护,建立热线联系,发现总是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费通知书制度.由物价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对被列为重点护的企业,新建和初运转的企业,收费频次发生较多的企业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执收部门和单位对上述企业实施收费前,须携带<<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邻取<<收费通知书>>后,方可持<<收费通知书>>向企业收费.
  第十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在固定场所收费的,应展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文件;到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副本).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标据.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人员到企业收费,必须在<<收费监督卡>>上写明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金额,并填写收费单位名称和收费人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填写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贪污予以处罚;对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收费案件,除依法进行处理外,还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四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企业的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收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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