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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2004年08月06日 08:41:53  

丹东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管理的严肃性、完整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和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人发[2002]2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主要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未落实就业单位及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及其它因私出国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转制事业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八)劳动保障部门已终止发放失业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九)脱钩改制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人事档案;

(十)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人事档案;

(十一)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的人员的人事档案;

(十二)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不属于经营性业务,必须根据“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后才能从事此项业务,并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在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书面授权后,负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一)
市人事局所属的丹东市人事档案社会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市范围内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县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可以管理本辖区内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 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只负责对本单位纳入编制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进行管理,其他人才统一纳入流动人员管理范畴; 
    (四) 严禁其他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内设的人才交流中心、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和本人人事档案; 
    (五)
原具有档案管理权限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后,档案保管权随之取消。

第五条  我市用人单位聘用外省市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统一由丹东市人事档案社会管理中心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授权提供以下服务业务:

(一) 按国家规定核定存档人员的连续工龄,调整记载档案工资;

(二) 负责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晋升的审核和归口申报;

(三)负责流动人员中全日制大中专毕业生初定专业技术职称的考核,并履行初定手续;

(四)接收各类大中专毕业生档案,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五)为流动人员参加和接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出具相关证明

(六)办理因公或因私出国、出境政审及相关手续;

(八)协助出具有关婚育证明和代办有关人员生育指标;

(九)代办流动人员集体户口挂靠手续;

(十)按党章、团章有关规定接转流动人员党、团组织关系;

(十一) 协助办理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相关的其它社会化人才服务事宜。

 

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七条  各级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递手续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按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流动人员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开具调档函和接转人事关系、工资关系转移函,流动人员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 
    (一) 流动人员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在接到调档函和转移函后15天内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转出手续; 
    (二) 转出的人事档案材料必须完整齐全,并按规定经过整理装订,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三) 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档案后应进行严格的检查,若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整齐或不完整、不清楚,应要求原管理单位补齐或查清楚。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收到档案后应在回执单上签名盖章并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未退回者,转出单位应去函催问,以防丢失。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公开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转递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详细登记后,封鉴盖章。

 

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利用

 

第十条  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包括如下内容

(一)干部履历表;

(二)大中专毕业生统一分配派遣证及见习期转正定级的考核定级材料;

(三)每年度的考核表;

(四)学历更改材料、干部培训材料、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变更材料;

(五)工作调动材料;

(六)因公或因私出国(境)的记载材料;

(七)档案工资变更材料;

(八)奖惩材料;

(九)党、团组织建设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十)其它按规定应收入人事档案的材料。

第十一条  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聘用单位的联系,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工作。 
     (一) 各级人事档案管理机构要经常收集流动人员职务晋升、流动、考察考核、培训、奖惩、鉴定等工作中新形成的反映流动人员德、能、勤、绩的材料,充实档案内容; 
     (二) 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档案中缺少材料的情况,有计划地布置填写干部职工履历表,作鉴定、写自传等,并及时将这些材料补充进人事档案; 
     (三) 有关用人单位和部门要建立主动向人事档案管理机构送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归档的工作制度,及时将新形成的流动人员档案材料送交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四) 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属于归档的材料应真实、完整,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需经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后方能归入人事档案; 
    (五) 复印件不能作为归档材料。不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不得擅自归档,经过鉴别,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销毁材料,必须详细登记,并报请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

(六)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须使用统一规格的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红色及纯蓝色墨水和复写纸书写。

第十二条 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防止丢失档案材料,严禁擅自泄露档案内容,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材料的损坏、丢失,责任单位应负责补建损坏、丢失的档案材料,并同时出具补建档案材料的证明,经上级机关审批后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 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由查阅单位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 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事档案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 各级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 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六) 档案一般不外借。如必须借出使用时,要说明理由,经过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限期归还,不得擅自转借他人; 
     (七) 借用、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必须经流动人员档案主管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才能(拍摄)复制。 
 

 

第五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应确保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一) 人事档案管理机构要建立坚固、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置铁质的档案柜。每千卷档案需20至25平方米库房,库房内应设置空调、去湿、灭火等设备; 
     (二) 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经常检查,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湿度(要求:温度14℃—24℃,相对湿度45—65%); 
     (三) 人事档案管理机构要设置专门的档案查阅室和档案管理人员办公室。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 
     (四) 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建立登记和统计制度。每年全面检查核对一次档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各级人事档案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中共党员。

 

第六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 不具备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权限,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和个人;

(二)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及个人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以及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三) 在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过程中,出现失职行为,并造成档案遗失或档案损坏等严重后果的。

对以上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整改、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对以上情形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级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应的人事代理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准擅自增加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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