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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2004年08月06日 08:50:01  

丹东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丹政发[1995]96号

 

第一条 为了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或经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以及实行科研、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技术经济实体,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机构以及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科技局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审批工作。
第四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须向市、县科技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科技企业主要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名称、企业章程、经营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技术可折价入股,但折价入股部分一般不能超过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20%。高新技术折价入股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能超过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30%。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应占专职人员的50%以上。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合伙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有关各方须订有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及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六)申办医药、卫生、食品、压力容器、计量、建筑设计等国家专项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持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证明。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明晰产权关系。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业务为主,实行多种经营。民营科技企业开办两年后,年技术贸易额必须占年总收入的50%以上,否则,不再视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撤消、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及变更隶属关系、经济性质、法人代表和扩大业务范围等,须经市、县科技局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市科技局认定,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其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对新创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应在二月至三月持技术贸易年检表和年度财务资金平衡表到市、县科技局办理年审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丹科发[1999]41号
第一条:根据国家科技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辽宁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创新,加速民营科技企业规模化、产业化和国际化进程,规范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地区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和经营,实行技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科技企业,也包括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申请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且成立一年以上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专职从业人员中的科技人员(含大专以上学历)占单位职工总数20%以上。
3.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2%以上;技术性收入占年总收入20%以上。
技术性收入指:企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合同收入,技术入股、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中试产品收入,以及新增产值中技术投入的增值部分和接受外单位委托的其它科研收入。
4.产权关系明晰。
5.在各项技术经济活动中遵纪守法,重合同,守信誉。
第四条:市科技局是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民营科技企业,由市科技局核发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牌匾。(技工贸年收入一千万元以上的,由市科技局报省科技厅备案)。
1.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单位须提交如下: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书;
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技术性收入证明材料;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2.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程序:
市区地域民营科技企业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地税局认定。每年11月份由企业申报,竖年1月末认定予以公布。
3.县(市)地域民营科技企业由县(市)科技局推荐,报请市科技局会同地税局认定,并报上级备案。
第五条: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须持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1.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副本;
2.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年审)审批表;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副本;
5.技术合同和技术性收入证明材料。
第六条: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年审制。凡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每年由市科技局与地税局共同进行年度审核。年审时间每年11月份起至竖年1月末止。年审合格的,在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专用章。凡不具备条件的限期一年整改,如下一年度年审时仍不具备条件的,收回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牌匾。凡被收回证书、牌匾的单位,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须经同级科技局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由同级科技局重新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办理其它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同级科技局备案。对撤消与歇业的,收回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牌匾,停止一切优惠待遇。
第八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同级科技局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扣发或收回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牌匾。
1.伪造、涂改、转让、出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2.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
3.不按规定时间填报报表和限期补报而逾期不报者。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辽宁省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
辽科发[1995]15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省民营科技企业,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才能和智慧,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推进科技经济一体化进程,为辽宁第二次创业做出更大贡献,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科技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开拓和发展科技第一生产力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充分重视其发展,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或经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以及实行科研、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技术经济实体。它既包括以各种形式创办的民办科技机构,也包括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等创办和转制的,实行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机制的科技企业。
第四条 各级科技局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指导、协调、管理与服务。

第二章 放宽政策 鼓励创办

第五条 创办和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方针。要按照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多层次、多渠道地发展民营科技企业。要特别重视发展高新技术和面向中小企业,区街企业,乡镇企业提供技术依托和与大中型企业成龙配套的民营科技企业,以改造和优化我省的传统产业结构,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国有科技企业、科技开发机构,通过合伙经营、租赁、拍卖、控股和委托经营等形式,转变为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科技企业。
第七条 支持各类科技人员通过辞职、调转等形式,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还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集体、个体、私营科技企业中兼职。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中有专业知识或管理经验的人员离开机关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对辞职、调转的,原所在机关要给予支持。
第八条 外省、市(地)企业、个人在辽宁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需长期在该企业工作的业务骨干,按人均投资50—60万人民币批准若干人员迁入企业所在市区(包括农转非),免交城市基础设施费。对从事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以上科技局认定后,可优先办理调入,并报有关部门免交城市基础设施费。
第九条 欢迎和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在辽宁兴办民营科技企业,其中持有高新技术成果并在本企业实现产业化的,可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政策;继续从事科研工作的,在同等条件下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科研立项;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按人事部、国家科技部《关于民营科技企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5)7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分配的大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自愿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征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列入毕业生分配计划。外省本科以上学历的急需的专业人员,应聘到我省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将档案交到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并报有关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干部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干部籍和人事档案,由同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三章 给予优惠 支持发展

第十二条 对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技术转让收入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给予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减免的税金,必须专项用作企业科技开发。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研立项、进口科研仪器设备、成果奖励、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单位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编制省、市级民营科技企业产业计划,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实现产业化。对列入民营科技企业产业计划的项目,优先提供贷款担保,担保资金多渠道筹集解决。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工程技术中心、成果推广中心、重点实验室,可申请列入政府计划,申请批准后,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场地等方面择优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大中型企业、区街企业、乡镇企业进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合作经营。
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兼并、租赁或承包亏损中小企业,该企业可视同民营科技企业,在协议或合同期限内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在国内外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与外贸企业相互投资或参股,组成产业集团,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人员、商务人员因工作需要出国的,要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需多次出国的人员,可实行一次政审三年有效,出国护照有效期可适当延长。对公务紧急的可特殊照顾,快捷办理。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给予申报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通过多种方式拓宽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和融资渠道,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基金。切实解决民营科技企业贷款难问题。在地方掌握的贷款总额中,要划拨出用于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专项贷款,扶持其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落实。创造条件建立科技信用社,主要为科研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用工形式及用工计划,自主确定人员的工资待遇等。

第四章 创造条件 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物资,强行改变所有制形式,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指导与管理协调。作好人员培训、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等项工作。协助办理人员出国出境、技术出口、贷款申报等手续。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配套改革,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建立和完善政策法规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事、工商、税务、财政、外经、金融等部门要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配套服务和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大力宣传民营科技企业锐意改革、自立自强、开拓进取的精神和对社会的突出贡献,表彰民营科技企业和优秀民营科技企业家。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公正处理民营科技企业涉及的技术经济纠纷。对出现的特殊问题,应当历史地、客观地加以分析,充分考虑科技工作和智力劳动的特点,严格区分违法合法、罪与非罪、故意与过失的界限,予以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加强无形资产评估、知识产权仲裁、律师、会计师队伍建设,支持建立相应的事务性机构,面向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和整个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深化改革 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积极稳妥地推行民营科技企业的股份制改革试点,在理顺产权关系基础上对具有较大规模和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依照法定程序组建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规模较小的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实行股份合作制,建立规范化的企业组织形式,实行现代企业制度。
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凡是具备条件的,应尽量采取股份合作制形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规范和发展。
第三十条 实行股份制的民营科技企业,归口管理渠道不变,享有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科技社会团体利用国有资产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通过协议或者章程明确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在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方面的关系,切实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对于主要依靠个人集资,实行个体、合伙、私营经营方式,但领有全民、集体企业执照的民营科技企业,应通过重新登记,妥善处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在清产核资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办为个体、合伙、私营企业,也可办成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解决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福利等各类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
要执行《科技企业会计规程》,严格财务管理。国有民营和集体性质的民营科技企业,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纯收入由企业自主分配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要强化法制观念,在各项技术经济活动中自觉地遵纪守法,尊重知识产权、重合同、守信誉、不得从事落后技术、不成熟技术的转让和交易,不得从事伪劣、假冒、落后、淘汰产品的发生和销售,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或限制发展的产品和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和生产销售。
第三十五条 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的社会团体要增强服务意识,扩大服务功能,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各市、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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