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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技术市场地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08月06日 08:55:19  

丹东市技术市场地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丹科发[1998]34号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辽宁省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丹东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为发展技术市场,促进丹东经济的繁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研单位和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免税额应并入项目净收益。
  第三条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业事业单位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一般技术合同提取25%至40%;在企业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提取70%至80%。酬金计入项目成本,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允许税前扣除。
  第五条 科技人员从本单位技术性纯收入中取得的酬金属工资、薪金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计征个人所得税,所得期间超过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独立提供技术转让取得收入,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在三年内可以从投产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费用,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允许税前扣除。
  第八条 取得技术性收入的单位,应持市科技局颁发的《技术贸易许可证》到市地税局票证管理所购领《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九条 科研单位是指:经区县(市)以上编委批准成立,科技局确定的全民事业科研部门;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其他主要从事科技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具备法人资格的非生产性单位。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和经营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及实行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化的,实行民营机制的各种经济成份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条 技术性收入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是指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制开发,以及技术课题招标、联合攻关、技术联合承包等。
技术转让(技术成果转让)是指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是指利用知识、技术、信息和经验,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技术服务是指以技术知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提供的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技术性收入免税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执照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科研单位认定证明;
(四)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五)技术合同;
(六)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七)技术贸易成本核算单;
(八)技术贸易奖酬金审批单;
(九)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审批单;
(十)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审批单。
  第十二条 对技术合同中含有非技术性收入的,应区分核算,划分不清的不予免税。
第十三条 对不如实申报、弄虚作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省和《丹东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已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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